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承包的土地被“征收征用”,镇政府的强制扣押行为是否得当?

作者:乔鹏飞  更新时间 : 2020-04-16  浏览量:861

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

2019)豫0302行初XX号

原告王XX,男,19X年X月X日出生,汉族,住洛阳市X区。

委托代理人乔鹏飞,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委托代理人凌XX,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XX镇人民政府。住所地:洛阳市洛龙区X。

法定代表人冯XX,该镇镇长。

委托代理人汤XX,该镇司法所所长。

委托代理人魏XX,河南益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原告XX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XX镇人民政府(以下简称XXX镇政府)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,原告XX201811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,本院于2018123日作出(2018)豫0302行初XX号行政裁定,对XX的起诉不予立案。XX不服提起上诉,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115日作出(2018)豫03行终XX号行政裁定,撤销本院(2018)豫0302行初XX号行政裁定,指令本院继续审理。201942日本院立案后,依法向被告XXX镇政府送达了应诉通知书、起诉状副本,并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95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乔鹏飞、凌XX,被告XXX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汤XX、魏XX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2018225日至325日期间,XXX镇政府因绿化建设工程需要,将XX堆放在洛阳市XX东路XX路段南侧的沙石毛料移转到XXX污水处理厂东。

原告XX诉称:20182月底至3月初,被告XXX镇政府在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,强行将原告XX堆放在洛阳市XX东路油王路段南侧的56000立方米沙石毛料拉走。经原告XX多次沟通查找,得知被告XXX镇政府将上述沙石毛料非法扣押于洛阳市XX东路XXX污水处理厂东侧荒地。原告XX多次与被告XXX镇政府协商无果,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,特起诉要求:1.依法确认被告XXX镇政府扣押原告XX沙石毛料行为违法;2.依法判令被告XXX镇政府返还原告XX56000立方米沙石毛料;3.依法判令被告XXX镇政府赔偿原告XX的经济损失;4.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X镇政府承担。审理中,原告XX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:要求被告XXX镇政府赔偿被埋压于现场的12000多立方米沙石毛料,价值66万元。

原告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:

1.照片打印件7张及现场视频截图照片18张。证明被告XXX镇政府强行扣押原告XX沙石毛料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告XXX镇政府相关领导直接参与的事实;

2.证人杨某、王某1、王某2证言及XXX镇孙村村委会证明(原件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)。证明涉案沙石毛料系原告XX所有,并堆放在自家承包地,后被告XXX镇政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;

3.原告XX的笔记本。证明原告XX当初从新XX路北侧XX村运到XX东路XX路段南侧的沙石毛料总车数为3792车,总量为68000多立方米。

4.现场照片4张。证明还有12000多立方米沙石毛料埋压于现场。

审理中,经原告XX申请,本院向洛阳市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下列证据:

5.接处警登记表三份。证明被告XXX镇政府扣押行为系违法行政行为,且在扣押后的保管期间有私自使用扣押物的行为。

经质证,被告XXX镇政府对证17张照片打印件中4张政府政务信息公开栏照片真实性无异议;对另外3张有异议,提出2张照片上没有被告XXX镇政府工作人员,另1张照片上人员看不清楚,均不能证明被告XXX镇政府扣押了原告XX的沙石毛料。对视频截图照片有异议,提出照片上均无被告XXX镇政府工作人员,不能证明被告XXX镇政府扣押了原告XX的沙石毛料;对证2中孙XX村村委会的证明,因未出示原件,真实性有异议,原告XX与村委会主任有亲戚关系,同时证明上也没有村委会人员签名,该证据不能采信。对杨某、王某1、王某2证明,因是复印件,真实性有异议,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,证人未出庭,证言不能采信;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,该证据系原告XX单方制作,无法核实真实性,且沙石毛料属于动产,即使堆放有这么多沙石毛料,原告XX也可以自行出卖。

对证4真实性有异议,认为照片拍照的地方也不能证明是原告XX堆放沙石毛料的地方,更无法证明原告XX12000多立方米沙石毛料。原告XX称有12000立方米沙石毛料被埋压,也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,至于是何主体绿化把沙石毛料埋压,与本案无关。原告XX主张的是扣押沙石毛料,该部分是埋压,且被告XXX镇政府没有扣押,原告XX应向其他主体提起相关诉讼;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,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,出警记录恰恰证明该沙石毛料处于原告XX控制和保存下,否则原告XX不会按偷盗报案。至于是否运送有原告XX沙石毛料,属民事纠纷,与本案无关。

被告XXX镇政府辩称:1.原告XX违法堆放沙石,占用土地,应当予以清理。被告XXX镇政府仅仅是帮助原告XX转移沙石,该行为是民事行为,不是行政行为。原告XX堆放沙石没有经过任何政府部门批准,属于违法占地。该地计划用于绿化,多次口头通知原告XX自行清理违法占用土地,原告XX开始自己雇佣车辆把沙石运送至XXX污水处理厂东存放,但自行清理速度太慢,为了保证绿化进度,尽快腾空占用的土地,被告XXX镇政府无奈雇佣运输公司把原告XX的沙石运送至XXX污水处理厂东存放。被告XXX镇政府运送沙石是无因管理的民事行为,不是行政扣押或罚没,当时原告XX在现场负责指挥等配合工作。2.原告XX和被告XXX镇政府雇佣的车辆把沙石运送到XXX污水处理厂东堆放后,由原告XX自行管理,被告XXX镇政府无需返还。3.原告XX应该自行承担相应运输费用和堆放沙石租地费用。

被告XXX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照片5张。证明沙石毛料现堆放情况和原沙石毛料堆放地的绿化情况。沙石毛料堆放到XXX污水处理厂东后,原告XX出卖过一部分沙石毛料。

经质证,原告XX提出照片是复印件,对真实性提出异议,并认为照片显示的相关内容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,也不能证明原告XX出卖过一部分沙石毛料。

原告XX提交的证1、证4、证5来源合法,客观真实,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,本院予以采信,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。证2虽为复印件,但能与(2018)豫03行终XX号行政裁定书所载内容相互印证,其中证人杨某、王某1、王某2未出庭作证,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;其中孙XX村村委会证明,没有出具证明人或者负责人签名,不符合单位或者组织作证的形式要件,本院不予采信,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。证3系原告XX单方制作,客观性无法确定,本院不予采信,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。被告XXX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,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,本院不予采信,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。

审理中,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,原告XX与被告XXX镇政府均认可堆放在XXX污水处理厂东的一堆沙石毛料,为被告XXX镇政府移转的原告XX的沙石毛料,本院当场指定该沙石毛料由原告XX看管。

经审理查明,因绿化工程建设需要,2018225日至325日期间,被告XXX镇政府将原告XX堆放在洛阳市XX东路XX段南侧的沙石毛料移转到XXX污水处理厂东,并且未交付给原告XX。

本院认为,被告XXX镇政府因绿化工程建设的需要,将原告XX的沙石毛料转移堆放地点,且在转移后未向原告XX交付该沙石毛料,其行为性质属行政强制中的扣押行为。被告XXX镇政府作出该扣押行为,未履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》规定的程序,未向原告XX出具相关法律手续,属违法行政行为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,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属可撤销的行政行为,但因被告XXX镇政府在实施该行为时,未出具相关法律手续,属事实行政行为,不具有可撤销内容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,应当确认为违法。故原告XX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XX要求返还被扣押财产的诉讼请求,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XX要求被告XXX镇政府赔偿被埋压于现场的12000立方米沙石毛料损失的诉讼请求,因原告X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12000立方米沙石毛料被埋压于现场,也不足以证明被告XXX镇政府实施了该行为,故原告XX该诉讼请求,无事实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关于被告XXX镇政府提出的转移原告XX沙石毛料的行为,是无因管理的民事行为的抗辩主张,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,也无法律上的义务,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。本案中,原告XX未委托被告XXX镇政府转移其沙石毛料,其沙石毛料在堆放中也未出现利益受损的险情,被告XXX镇政府因绿化工程建设需要转移原告XX的沙石毛料,且在转移后未将该沙石毛料交付原告XX,该行为显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,故被告XXX镇政府的该抗辩主张,本院不予采信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七十条第三项、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XX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XX沙石毛料行为违法;

二、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X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扣押的沙石毛料返还原告XX(本院已指定原告XX看管);

三、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。

本案受理费50元,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XX镇人民政府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 判 长  顾XX

人民陪审员  向XX

人民陪审员  于XX

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

书 记 员  郭XX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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